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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辦法(試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辦法(試行)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是指互聯網醫院在診療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規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具體通知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互聯網醫院的監督管理,維護互聯網診療市場秩序,增強互聯網醫院依法執業意識,保障互聯網診療服務質量和醫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處方管理辦法》《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等文件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全區范圍內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互聯網醫院。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是指互聯網醫院在診療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化監管原則,采取雙隨機、日常監督與專項督查相結合的形式,對轄區內互聯網醫院開展監督檢查,認真做好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的積分管理工作;上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下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積分管理工作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記分分值 第五條 根據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的種類和情節,一次記分的分值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個檔次。 第六條 互聯網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1分: (一)互聯網醫院設置的業務模塊名稱不符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核準的內容的。 (二)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 (三)醫師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的; (四)使用未在互聯網醫院多點執業備案或未取得相應處方權醫師的; (五)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次要或者輕微責任的; (六)未按規定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事故的; (七)違反《處方管理辦法》規定,用藥不開具處方的; (八)不按規定接待和處理患者投訴、信訪等工作的; (九)互聯網醫院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建立互聯網醫院人員崗位職責、醫療服務管理制度、依法執業自查制度、互聯網醫院信息系統使用管理制度、互聯網醫療質量控制和評價制度、在線處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與登記制度、在線醫療文書管理制度、在線復診患者風險評估與突發狀況預防處置制度、人員培訓考核制度、停電、斷網、設備故障、網絡信息**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醫療糾紛處置管理制度、互聯網醫院患者信息**和醫療數據保密制度等; (十)未對互聯網醫院執業的醫師進行評級管理的。 第七條 互聯網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2分: (一)未按規定將互聯網醫院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醫師信息、收費標準等在醒目位置公示的; (二)買賣、出借或轉讓標有本互聯網醫院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處方箋以及**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醫學證明文書、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三)互聯網醫院在開展診療活動中使用的醫療文書標有非本互聯網醫院標識的; (四)互聯網醫院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 (五)隱匿、偽造、篡改、擅自銷毀或未按規定保存病歷資料、處方等醫療文書的; (六)互聯網醫院的在線診斷、處方未有醫師電子簽名或電子印章的; (七)使用未經注冊的外籍醫師從事診療活動的; (八)使用未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從事診療技術活動的(指藥學、檢驗、影像類專業技術人員,執業醫師、執業護士除外); (九)病歷書寫不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 (十)未按規定進行藥品、、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的; (十一)不按規定保管、購買、使用、銷毀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放射藥品的; (十二)未建立、落實電子處方點評制度的; (十三)互聯網醫院被通過相關平臺、電話或來訪投訴1起,且經查實互聯網醫院存在履行職責不到位等情況的; (十四)互聯網醫院被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約談的; (十五)互聯網醫院未對醫務人員進行電子實名認證的; (十六)互聯網醫院未購買醫師醫療責任險的(醫院自行承擔醫療賠償責任除外); (十七)引導患者至互聯網醫院以外,無法被互聯網醫院監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如微信、QQ、私人電話等)開展診療行為的。 (十八)互聯網醫院未按照《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自查管理辦法》規定開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第八條 互聯網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4分: (一)互聯網醫院不按規定使用核定名稱或擅自增掛其它名稱的; (二)未經變更登記,互聯網醫院擅自改變場所、主要負責人、類別、性質、診療科目或者服務方式的; (三)超出校驗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未經許可擅自開展性病診療活動的; (五)未經許可擅自開展醫療美容活動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組織義診、普查活動的; (七)互聯網醫院違規對首診患者開展互聯網診療活動的; (八)互聯網醫院未對患者進行風險提示,未簽訂知情同意書開展網上診療活動的; (九)互聯網醫院醫師在未掌握患者的病歷資料情況下,開展網上診療活動的; (十)使用1名未具有3年以上獨立臨床工作經驗的醫師、藥師或者護師從事診療活動的; (十一)使用的醫務人員冒用其他人員名義簽署醫療文書或醫學證明文件的; (十二)發生三、四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主要責任的; (十三)未按批準內容發布醫療廣告或者使用過期、被注銷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文號發布醫療廣告的; (十四)不按規定開展醫務人員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并建立檔案信息的; (十五)互聯網醫院在線電子病歷書寫、管理、儲存不規范的。 第九條 互聯網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6分: (一)互聯網醫院在暫緩校驗期內仍繼續開展診療業務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名義從事診療活動的; (三)為低齡兒童(6歲以下)開具兒童用藥處方的; (四)以雇傭“醫托”、“網絡水軍”等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的; (五)發生一、二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主要責任的; (六)使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劑、械的; (七)未經批準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擅自發布醫療廣告的; (八)定點醫療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騙取醫保基金被社保等有關部門查處屬實的; (九)疾病診療過程中存在虛假宣傳、過度依賴、夸大病情、醫療欺詐行為的; (十)互聯網醫院被媒體曝光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一)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完全代替醫生進行問診、書寫病歷、開具處方等診療行為的。 第十條 互聯網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12分: (一)超出許可有效期未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沒有依托實體醫院,或者和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簽署協議或協議超過期限的; (三)未按照要求對接自治區互聯網醫療服務監管平臺及處方審核流轉平臺等規定平臺的; (四)未按照要求將診療服務數據上傳監管平臺的; (五)在網上開具麻醉藥品、精神類藥品處方以及其他用藥風險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規定的藥品處方的; (六)發生的醫療服務不良事件和藥品不良事件未按照**有關規定上報的; (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醫學鑒定、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殘疾證明等)的; (八)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拒不服從政府或衛生健康部門派遣的; (九)抗拒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監督執法或者拒不改正違法違規行為的; (十)未妥善保管患者信息,非法買賣、泄露患者信息的; (十一)發現患者信息和醫療數據泄露時,未立即采取有效應對措施或未及時向主管的衛生健康和大數據管理服務行政部門報告的; (十二)未按照第三級信息**等級保護有關要求做好數據加密和通訊保護措施的; (十三)受到上級通報或存在其他違規行為的。 第十一條 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按照一個年度內累積計算。 第三章 記分實施 第十二條 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從互聯網醫院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起計算,1年度積分周期期滿后,該周期內的積分分值消除,重新開始記分。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互聯網醫院有不良執業行為的,應當將不良執業行為在現場檢查筆錄上做好記錄,要求互聯網醫院簽字確認,以監督意見書的形式告知互聯網醫院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取證。衛生健康監督機構應將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記錄及時歸入《互聯網醫院衛生監督檔案》。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衛生健康監督機構應當在監督檢查后及時制作《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并送達該互聯網醫院,接收送達的互聯網醫院應當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將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情況,作為日常校驗管理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建立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分類監督、強化培訓、積分通報、積分公示制度。對年度積分接近或達到10分的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對該互聯網醫院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進行約談;衛生健康監督機構應當定期開展不良執業行為統計分析,進行有針對性的監督和培訓;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要定期將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積分情況進行通報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校驗期為1年的互聯網醫院,其不良執業行為積分超過10分的,由衛生健康監督機構將該互聯網醫院的積分情況以《建議函》的形式告知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并提前啟動校驗程序;累積超過12分的,提前啟動校驗程序,并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積分超過18分的,或者互聯網醫院在暫緩校驗期內,不良執業行為積分已超過6分的,則直接認定其不能通過校驗,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互聯網醫院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格式由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員會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END 編輯:小黃 |